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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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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8494号

原告:王某1,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2,男,1955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王某3,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4,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王某5,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郝某(系王某4与王某5之母),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2、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4、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XXXX房产归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王振奎,母亲张荣义生前育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长子王志杰,1947年7月19日出生,1996年7月11日死亡,王某4(王志杰之长子)1972年12月12日出生,王某5(王志杰之次子)1976年4月26日出生;女儿王某3,1950年6月23日出生;次子王某2,1955年9月2日出生;三子王某1,1960年3月21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18号院4号楼11层三单元1104房产于2016年12月为母亲所有。原告母亲于2018年6月2日去世,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及录像,遗嘱指定将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王某3、郝某辩称: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王某4、王某5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振奎与张荣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王志杰,女儿王某3,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1。王志杰与郝某系夫妻关系,王志杰与郝某育有王某4,王某5二子。王志杰于1996年7月11日去世,王振奎于2011年5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张荣义于2018年6月2日去世。

2016年12月15日,张荣义取得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XXXX号NoD 110X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张荣义;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权利性质,出让/限价商品住房。

2017年3月6日,张荣义立的《遗嘱》载明:现因为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乘现在精神清醒立以下遗嘱:一、关于本遗嘱。1.订立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3.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独立财产,是立遗嘱人的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4.在本遗嘱订立前,立遗嘱人没有将本遗嘱涉及的财产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二、本遗嘱所涉遗产。1.立遗嘱人于2016年12月15日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XXXX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60.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京(2016)石景山区不动产第XXXX号;2.由于该房屋是我儿子王某1出全款帮我购买的,因此该房屋由王某1继承,其他人不能继承。三、其他。上述房屋按本遗嘱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他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原因,任何理由占用、使用及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有争议。立遗嘱人,张荣义;见证人及代书人,袁大强;见证人,赵立新。

经法庭询问,袁大强认可是《遗嘱》见证人,《遗嘱》系其代书;赵立新证明张荣义立《遗嘱》时在场;袁大强和赵立新均证实代书《遗嘱》时,张荣义意识清醒。

原告王某1另提交的(2018)鲁东营河口证民字第18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某5,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王某5于2018年9月17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王某5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2018年9月17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声明人,王某5。我自愿声明如下:我祖母张荣义于2018年6月2日因病死亡。我祖母死亡后遗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XXXX号房屋。上述财产系我祖母的个人单独财产。我父亲王志杰于1996年7月11日先于我祖母张荣义死亡,我父亲王志杰、祖母张荣义生前均无遗嘱、遗赠亦未曾签订过遗嘱抚养协议。现经我慎重考虑自愿放弃我祖母张荣义上述财产应由我代为继承份额的继承权。

被告王某2、王某3、郝某对上述公证及遗嘱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张荣义于其配偶王振奎死亡后取得,为张荣义个人财产,张荣义可以立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

王某1提交的载有张荣义签名及捺印的代书《遗嘱》及到庭作证的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相佐证,并有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张荣义的民事行为能力。王某2、王某3、郝某均对遗嘱表示认可。《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系张荣义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由王某1继承。

被告王某4、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XXXX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王某2、王某3、郝某、王某5、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王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4900元,剩余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勇
员   钮金荣
员   刘洪德

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炳旭
书  记  员   邓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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