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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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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少府与被告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7348号

原告:张少府,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金泰国际大厦B805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少府与被告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少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金远公司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意向选房协议》;2、判令金远公司返还我购房预付款5万元;3、判令金远公司赔偿我违约金160 14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我与金远公司签订了《意向选房协议书》,预购了河北省涿州市影视城路北北大青鸟金远国际健康城1期x号房屋,金远公司根据我先前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向我出具了收据。但签订协议后,金远公司未能按照《意向选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展开工程动工。后我经了解得知,金远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合同约定地块的使用权。金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金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7日,金远公司作为甲方,张少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意向选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项目开发商根据乙方排卡时的实际情况,正式与排卡业户确认预约选房意向;乙方意向选定的为甲方将于2017年7月前开工,位于河北省涿州市影视城路北侧(具体位置标准东至琉璃河,北至码头路,南至影视城路,西至育英街)的房屋;楼盘暂定名称为北大青鸟金远国际健康城,楼号为第1期x号,面积约为85平方米(最终以房屋测绘为准);房屋单价每平米为6280元,总房款为533 800元;自本确认单签订后确认所选定的房屋,甲方承诺将以本确认单确定的价格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所交付的房屋性质最终为大产权正规商品房(非回迁安置房),住宅年限为70年;若甲方未按时在2017年7月30日前动工,则对乙方提出退房需求的,按2017年7月份涿州市同区域、同等面积房屋总价的30%赔偿业主错失购房机会造成的损失;乙方想继续购房的由双方再次协商,签订意向协议。

庭审中,张少府提交了金远公司出具的收款事由为预约金、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按照约定向金远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经询,张少府称该5万元系属《意向选房协议书》所述的排卡费,支付该费用后,张少府可以固定价格锁定一套房源,待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该5万元可抵作相应房款。张少府主张因金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意向选房协议书》中所载地块的使用权导致其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动工,故其依约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已支付的排卡费并按照约定赔偿其违约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张少府与金远公司签署的《意向选房协议书》内容及张少府就5万元款项所述的性质,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意向选房协议书》系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远公司在收到张少府支付的预约金后,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予以动工,构成违约,张少府因此依约获得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后,张少府有权要求金远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约金。张少府主张按照约定的标准赔偿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在综合考量本案案情的基础上对违约金数额酌情确定。

被告金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少府与被告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签订的《意向选房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少府退还预付款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少府赔偿违约金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少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张少府负担849元,由被告北京金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7(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镭
员   邱 凡
员   崔 军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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