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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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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桂萍诉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28537号

原告:赵桂萍,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内科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8号国英公寓9G。

法定代表人:郑胜祥。

原告赵桂萍诉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南小街xx号xx公寓xx层xx型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编号:146472),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南小街xx号xx公寓xx层xx型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83.03平方米,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 895 2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我也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但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正常办理手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大产权证,产权证后所附的销控表也能显示出涉案房屋的预购人是原告,现在涉案项目的大部分业主都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且涉案房屋也不存在查封抵押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本院审查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11月2日,被告作为卖方即甲方,原告作为买方即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N0.146472号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已依法取得北京市西城区xx南小街x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2175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49年12月21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西国用(2000出)字第07099号,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xx公寓,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内证字第655号;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xx公寓xx层xx型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乙方预购房屋的定金20 000元;xx公寓xx层xx型房屋建筑面积为183.03平方米(包括:套内建筑面积148.57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34.46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房屋竣工后以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0 355元,价款合计1 895 276元;甲方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契约后三十日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共同到北京市西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手续;双方同意房屋符合交用条件时按规定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合同附件三的付款方式为2000年9月5日交付定金20 000元,11月2日交付首付款645 276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1 230 000元。

2004年8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xx南小街xx号国英公寓3B号房,根据福绥境派出所划定的门牌改为西直门xx胡同xx号xx房号,面积为183.03平方米,现实测面积为178.99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10 355元,甲方应退还乙方购房款41 834.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购房款已退还。

2000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0 000元。200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共计645 276元。2001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形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 230 000元。2004年6月21日,原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2004年9月28日,原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37 069元。

另查,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显示,涉案房屋坐落于西城区xx胡同xx号,所有权人为赵桂萍,部位及房号为xx层xx,建筑面积为178.99平方米。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证书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地址已发生变更,本院依据房屋变更后的实际地址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赵桂萍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后xx胡同xx号楼xx层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赵桂萍名下。

案件受理费21 85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北京中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晓昕
员   佟凤华
员   田子贺

一九年        

书  记  员   郭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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