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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高旭因与被申请人刘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旭,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阳信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惠,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高旭因与被申请人刘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旭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再审改判支持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8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被申请人违反双方约定,因房屋价值上涨,假借他人名义拒绝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刘惠属于无权处分,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判决明显属于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错误等多处严重错误。而二审法院对这些错误并没有进行更正,只是把最明显的合同无效更正为合同有效,却把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不予进行区分,适用相同的法律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本案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刘惠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其实事求是告知了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的所有真实情况,再审申请人也表示如果不能取得其他继承人的一致意见,其同意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申请人只是如数退还再审申请人定金,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早已协商妥当。对此,再审申请人故意没完没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因鞠之瑜的继承人对于出售涉案房屋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双方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鞠之瑜已经死亡,鞠之瑜的继承人并非被申请人刘慧一人,且所有继承人对于出售涉案房屋事宜尚未形成书面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对于在该种情形下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后果均应是有预见的。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因被申请人以其他继承人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未能造成再审申请人较大实际损失。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

本院指出,二审法院虽然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误,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二审法院做出了涉案合同有效的更正认定,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涉案合同效力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亦无不妥。      

综上,高旭提出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事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旭的再审申请。

 

 

             

     员   李宝刚    

                 

 

 

 

 

                         ○一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员  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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