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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斌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35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斌,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斌配偶),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沈某配偶),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斌与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以下均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斌诉称:2005年5月29日,张斌与沈某签订售房合同,约定沈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吕营嘉园6号楼5层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斌,售价30万。后张斌陆续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前往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即沈某委托张斌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涉案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但后来张斌携带相关手续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时,房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必须沈某本人亲自到场配合。但在张斌的多次要求下,沈某仍拒绝协助。故张斌诉至法院,要求沈某协助张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斌名下。

沈某辩称并反诉称:涉案房屋系沈某婚前房屋被拆迁所得的个人房产。吴某系沈某前妻。2005年经案外人娄某介绍,娄某和吴某从中斡旋,欺骗沈某与张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1月12日,吴某又欺骗沈某签署了委托张斌办理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但沈某至今并未收到房款。沈某认为,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吴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所以其不同意张斌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张斌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自2005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

张斌针对反诉辩称:沈某所称张斌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实,合同不应解除,张斌也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沈某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乡政府对沈某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被安置人为沈某、之妻吴某、之女沈月(1994年3月28日出生)三人,乡政府向沈某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等。

2005年5月29日,沈某作为甲方、张斌作为乙方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售给乙方,房屋面积87.88平米,房价30万,乙方将首付款20万付给甲方,待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余付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过户到乙方),甲、乙双方在售房合同上均无异议。2008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沈某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目前,涉案房屋由张斌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的原件亦由张斌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斌提供了数张吴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给付了31.5万元款项,全部购房款已经付清。沈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没有见到上述款项。

张斌还提供了公证书,证明2009年1月12日,沈某与张斌一同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沈某委托张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过户等事宜。沈某表示,吴某称自己收取了购房款,钱花了房退不了,于是拉着其去公证处;其只在委托人的落款处签字,但不清楚委托书上的其他内容,委托书所称其工作忙不能亲自办理房产买卖等相关手续也不属实。张斌还称,因涉案房屋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五年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但后来其拿着公证书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房屋管理部门拒绝。

另查,吴某曾于2010年起诉沈某,要求与其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沈某将涉案房屋出卖,取得售房款30万元;该款项中16.5万元用于购买通州区麦庄村房屋,剩余13.5万元在吴某手中;吴某表示上述13.5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后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均没有工作,需支付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并根据案情及双方过错情况对上述13.5万元予以酌定处理,故判决双方离婚,吴某返还沈某共同存款2万元。沈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庭审中,沈某认为吴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出售,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其与张斌之间的售房合同,张斌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本院释明,沈某仍坚持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售房合同、收条、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某主张其与张斌签订售房协议后,没有收到相应房款。但根据沈某陈述,2009年沈某与张斌办理委托书公证手续时,已经知晓吴某收取了房款;生效判决书也显示,在沈某与吴某的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对30万房款进行了处理;事实上,涉案房屋长期由张斌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协议书等原件也由张斌持有。本院可认为,沈某实际认可配偶吴某收取房款的行为,并在离婚时对相应财产进行分割。张斌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其要求沈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张斌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张斌亦早已给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多年,沈某要求解除售房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某基于解除售房合同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斌将北京市朝阳区吕营嘉园6号楼5层x门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张斌的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9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一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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