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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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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冬芝因与被上诉人万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4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冬芝,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汶奇(高冬芝之子),1995年1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臣,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高冬芝因与被上诉人万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冬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汶奇,被上诉人万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冬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3040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进行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高冬芝和万臣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名义上为房屋买卖协议,本质上是作为第三人徐永军向万臣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协议书的签订及涉案房屋的买卖并不是高冬芝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成立生效,至今没有履行,从而也印证了该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徐永军是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没有同意高冬芝的请求将徐永军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4.万臣应向第三人徐永军主张相关权利。

万臣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高冬芝的上诉请求。1.万臣与徐永军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更不存在房屋买卖进行借款担保的情形;2.万臣交纳了购房款,并与高冬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属实;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说明,回迁房可以上市交易,并不因为房屋没有产权证而无效。

万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臣、高冬芝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高冬芝将涉诉房屋腾退给万臣;3.高冬芝协助万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高冬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高冬芝作为购房人与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澜西园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选购顺义区澜西园6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1.28㎡,涉诉房屋系顺义区仁和地区吴家营村拆迁安置回迁房。2013年12月20日,万臣以高冬芝名义向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房款   202 659.78元、购房相关费用10 386元及2013-2014年度取暖费974.32元,共计214 020.10元。另外,万臣支付了涉案房屋卫生间水费40元、门禁卡费30元。万臣取得上述付款收据及房屋钥匙、水、电、门禁卡。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2月21日,万臣向高冬芝转账支付21万元。同日,高冬芝作为甲方,万臣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乙方,成交价为52万元,期间买房的手续由甲方带乙方去开发商交付全款,一切款项由乙方承担,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无权将此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或进行一切经济相关活动,……甲方取得房本后交给乙方,未过户前甲方不得将房屋进行抵押和相关的经济活动,房屋过户时,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过户,……”。高冬芝在《协议书》背面向万臣出具收条“今收到万臣52万元整”。

一审庭审中,高冬芝称收到的上述款项不是涉案房屋购房款,是万臣给徐永军的借款,徐永军与高冬芝系同居关系,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高冬芝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对徐永军向万臣借款的担保,提交了与万臣之间的转账记录,徐永军向高冬芝、万臣的借条,房屋居住、出租情况的相关证据。

万臣称购买房屋系投资,未实际居住,疏于管理,高冬芝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换锁占有房屋,购房款一部分是直接交给的开发商,一部分转账给高冬芝,还有一部分是签订买卖协议书之前徐永军、高冬芝收取的订房款、欠款折抵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冬芝违反合同强行占有房屋应当腾退交付给万臣,提交了向高冬芝的转账记录、徐永军出具的订房款收条、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冬芝与万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买卖房屋位置、价款、违约责任、过户等,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书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万臣支付了相应对价,高冬芝向万臣出具了收条,万臣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高冬芝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腾退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条件,故万臣请求判令高冬芝协助万臣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高冬芝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徐永军与万臣合谋欺诈高冬芝,以高冬芝房屋为徐永军的借贷担保,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否认其与万臣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高冬芝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判决:一、确认万臣与高冬芝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高冬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顺义区澜西园603室房屋腾退给万臣;三、驳回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万臣与高冬芝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买卖房屋具体位置、总价款、违约责任、过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且高东芝亦收取了万臣的对价款。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高冬芝与万臣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高冬芝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为徐永军向万臣的借贷提供的担保,但从高冬芝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高冬芝签署的《协议书》为徐永军向万臣的借贷提供的担保,故本院对高东芝提出的合同未成立、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主意见不予采纳。因万臣已依《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高东芝亦应依约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万臣。

高冬芝另上诉主张其与万臣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冬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东芝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冬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高冬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单海涛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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