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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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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世军与被告刘玉平、刘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付永顺、付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2873号

原告:徐世军,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农民。

被告:刘玉平,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刘劲,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马孝忠,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马孝义,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马桂兰,女,193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马桂英,女,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马桂利,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马桂香,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付永顺,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付琦,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徐世军与被告刘玉平、刘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付永顺、付琦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世军到庭参加诉讼,刘玉平、刘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付永顺、付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徐世军与刘启龙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刘玉平与刘劲系姐弟关系,其父亲为刘启龙(2015年去世),母亲为马桂珍(1993年去世),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利、马桂兰、马桂英、马桂香与马桂珍系兄弟姐妹关系。马桂珍的父亲为马付亮(1998年去世),母亲马张氏(2005年去世)。马付亮与马张氏的四女儿马桂玲于2012年去世,付永顺是马桂玲的丈夫,付琦为马桂玲的女儿。徐世军与刘启龙均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村民。2005年7月15日,徐世军与刘启龙签订《买卖房产协议》,刘启龙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x号院中正房五间、西厢房六间及院内所有建筑物和树木等以90 000元的价格卖给徐世军。现徐世军为明晰产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玉平、刘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付永顺、付琦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x号宅基地登记在案外人刘启龙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北窑上村第148号。刘启龙(2015年5月6日去世)与案外人马桂珍(1993年12月2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女,刘玉平、刘劲。马桂珍的父母为案外人马付亮(1998年去世)和马张氏(2005年去世),马付亮和马张氏均在马桂珍之后死亡。马付亮与马张氏共有八个子女,马桂兰、马桂珍、马桂英、马孝忠、马桂玲(2012年2月14日去世)、马孝义、马桂利、马桂香。马桂玲与付永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付琦。

2005年7月15日,刘启龙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x号房屋出售给徐世军,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刘起龙因本人有病家中无人照顾,本人自愿将家中自有房产正房五间,西厢房六间,经村民刘建军介绍,卖给本村村民徐士军作永久性居住,双方协商作价人民币玖万元整,钱当时付清……院内所有建筑物及树木等建筑物全部归买主徐士军所有……立协议人:刘启龙、徐世军;介绍人:刘建军;代书人:杨孝杰;经手人:李友宾;西邻:丁志华;南邻:刘建军。2005年7月15日立”协议签订后,徐世军付清房款,刘启龙将涉案房屋交至徐世军。

另查,徐世军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窑上村农民。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屋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玉平、刘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付永顺、付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启龙去世后,其子女刘玉平、刘劲为其法定继承人。马桂珍去世后,其配偶刘启龙、子女刘玉平、刘劲,父母马付亮、马张氏为其法定继承人。马付亮、马张氏去世后,其子女马桂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系二人法定继承人。马桂玲去世后,其配偶付永顺,女儿付琦为其法定继承人。故刘玉平、刘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付永顺、付琦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徐世军系北窑上村农民,故徐世军作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启龙名下,但刘启龙与马桂珍为夫妻,该院落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符合合同约定及农村日常生活习惯。且刘启龙收取9万元房款后,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徐世军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该合同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徐世军与刘启龙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徐世军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刘玉平、刘劲、马孝忠、马孝义、马桂兰、马桂英、马桂利、马桂香、付永顺、付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士刚
员   梁春友
员   刘洪英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析鹭
书  记  员   张奕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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