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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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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宏美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日酒店经营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朱步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1民初19565号

原告:北京宏美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区38号1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耕,董事长。

被告:北京海日酒店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1号楼33层#3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时民,执行董事。

第三人:朱步平,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北京宏美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日酒店经营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朱步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宏美特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朱步平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KTV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工程总价款为10 996 553元。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朱步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称其已多次向第三人朱步平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5 299 310元。后因被告与第三人就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工程款等产生争议,致使第三人朱步平无法按时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并最终导致工程停工,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后,被告单方认定其是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经第三方工程鉴定单位×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 029 527.4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向第三人朱步平支付的5 299 310元外,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 730 217.48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 730 21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海日酒店经营管理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层×室,被告住所地所属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KTV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告以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海日酒店经营管理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  判  员   刘钧强

○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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