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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锦江之星”商标遭擅用 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判赔80余万元

称“锦江之星”商标遭擅用 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判赔80余万元

作者:陈昱晗  发布时间:2020-04-27 17:02:15 打印 字号:  |  | 

因认为南阳市4家酒店在经营活动和网站宣传中使用的“锦海之星”“JJ”标识与锦江之星公司的“锦江之星”商标、第3867930号图形商标近似,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经营该4家酒店的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余万元。

原告诉称,锦江之星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锦江之星”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锦江之星”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4家酒店的经营活动及线上推广宣传活动中使用“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锦江之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共计150万元。

被告辩称,其自 2009年即开始在南阳市使用“锦海之星”标识和“JJ”图形,曾以上述标识注册商标,虽然被宣告无效,但其使用行为有合理基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锦海之星”与“锦江之星”在文字构成上均为四个字,且首尾文字相同,字形、排列方式上一致,整体呼叫未产生明显区分,故“锦海之星”与“锦江之星”构成近似;第3867930号图形商标中“inn”表示“饭店”,该标识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其上半部分,“JJ”标识与第3867930号图形商标的上半部分相比,字体近似、倾斜角度相同,对一般受众的外在感知区别不大,故该标识与第3867930号图形商标亦属于近似标识。4家酒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饭店经营上,系在与锦江之星公司的涉案商标类别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类似的标识的行为。从相关公众的认知角度来看,由于涉案商标经过锦江之星公司的大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行为在酒店、餐饮服务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建立联系,特别是原告在南阳市亦有加盟店,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辩称“锦海之星”标识和“JJ”标识曾为注册商标,虽被宣告无效,其具有合法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基础。但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且“锦江之星”商标和第3867930号图形商标在酒店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在后成立,与锦江之星公司同属于酒店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其模仿“锦江之星”商标和第3867930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极为近似的“锦海之星”商标和“JJ”商标,该行为具有攀附“锦江之星”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较广、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法院酌定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额及合理开支。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南阳某酒店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锦江之星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赔偿锦江之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余万元。

目前,本案仍在上诉期内。

法官提醒: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享受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意识,一方面,对自身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加强商标保护意识,发现侵权行为后应积极维权;另一方面,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应注意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防止商标侵权的发生。

 


 

责任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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