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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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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深合伙人律师胡文友律师婚姻家事法律问题答疑解惑486:对涉借贷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恶意串通的理论分析?

北京资深合伙人律师胡文友律师婚姻家事法律问题答疑解惑486:对涉借贷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恶意串通的理论分析?
作者:胡文友律师 手机:15801392399,微信号:15801392399,网站:北京房地产精英律师网(网址:O网页链接),邮箱:308859481@qq.com。转载请注明作者、联系方式和网站,谢谢! 
一:2017年,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准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全项委托公证,办理涉及不动产处分的委托公证,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抵押、解押、出售、代收房款等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得办理一次性授权全部重要事项的委托公证,不得在公证书中设定委托不可撤销、委托人代为收取售房款等内容。该项通知对于遏制涉借贷房屋买卖交易中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低价售房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此类诉讼处于多发状态,对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认定和合同效力的判断,是其中的核心问题。
二:恶意串通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合同法》第52条、《民法总则》第154条对恶意串通及其法律效果都有明确规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之一,恶意串通的语义却过于含混,容易产生歧义,我国司法实践对恶意串通相关规则的适用有些混乱,以至于有学者评论说“恶意串通被当做可用于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万能钥匙,从而使恶意串通行为成为民法上一个最不确定的概念。”从文义与结构上看,“恶意串通”包括“恶意”与“串通”两个要素,前者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后者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关于恶意的认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恶意解释为主观上明知且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一种观点将恶意区分为几个层次,一是观念主义上的恶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相对人实施了足以危害他人的行为;二是意思主义上的恶意,要求在观念主义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有损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三是获利主义上的恶意,其进一步要求行为人要有获得不当利益的意图。比较这两种观点,两者的核心观点较为一致,只是后者附加了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笔者认为,对“恶意”的认定应当采意思主义,即当事人明知串通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仍积极追求的主观状态,至于是否有获得不当利益的意图并不影响恶意串通的成立。

  相较于“恶意”在理论界引发的争鸣,对“串通”的讨论显得比较安静。从语义上来讲,“串通”即联络勾结、互相配合。从法律意义上讲,“串通”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需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沟通,即均明知道恶意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而欲积极为之,客观上需要求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恶意串通的行为。“串通”不仅表现为意思表示上的互通,也表现为行为上的配合。从意思表示角度来说,双方的串通既可以表现为以明示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也可以表现为明示和默示意思表示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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