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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友律师 胡文友律师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盈科北京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二部)执行主任;海南大学中欧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个人荣誉:2021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电视媒体传媒律师”称号;2021年度盈科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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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冯德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3431号

原告: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号1号院。

负责人:徐卫平。

被告:冯德健,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冯德健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是事务所之负责人徐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是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 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即指派律师出庭代理该案件。2018年6月25日,海淀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28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冯德健胜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故上述判决已于2018年7月12日生效。被告现已经取得胜诉结果,按照《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自行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冯德健辩称,关于《法律服务协议》解除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判,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不符合行业标准;第二,在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因为比较着急,所以被告没有看清合同内容,原告如此收费有趁人之危的嫌疑;第三,关于被告与任允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任允正在败诉之后又在海淀法院又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冯德健,被告已经去应诉了,所以被告认为《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纠纷事宜还没有结束,不应该付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是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协议》;2、(2017)京0108民初28509号民事判决书;3、生效证明;4、电话通话录音;5、证书、中标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照片及网页截图。冯德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冯德健(甲方)与大是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就其与任允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聘请大是事务所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服务内容为:1、就委托案件代理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相关事宜,包括提起反诉(如有)、上诉(如有)、出庭代理、签收法律文书;2、根据办案需要,为甲方提供与委托案件直接相关的法律咨询。委托案件的律师费用共两笔。第一笔为固定费用10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该费用。第二笔为风险代理费用,包括本诉和反诉两部分。如委托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中全部驳回或部分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则甲方应按照挽回损失(对方主张支付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本诉部分的风险代理费用,目前暂定为20万元,如对方变更诉讼请求则相应变更该金额。同时,如甲方在委托案件中提起反诉并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取得支持的,甲方应同样按照支持金额20%向乙方支付该反诉部分的风险代理费用。如委托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支持对方诉讼请求的,则甲方不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甲方理解并认可,乙方律师的法律服务效果难以量化。因此,不论甲方因何缘故取得(即使甲方认为不因乙方原因取得)上述利益,甲方均应在取得该利益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甲方逾期支付上述律师费的,应每日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费或拒不支付律师费:1、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的;2、甲方认为乙方收费过高或不合理的;3、甲方或委托案件的对方撤诉的;4、甲方与委托案件的对方达成调解或和解的;5、甲方主张自身存在困难或不便的。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办理委托案件,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费。

任允正与冯德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任允正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冯德健退还其所付定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000元;冯德健反诉请求任允正赔偿实际损失1 101 320元。大是事务所律师徐卫平作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冯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18年6月25日,本院做出(2017)京0108民初28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任允正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冯德健的全部反诉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于2018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2日,大是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平(手机号码136XXXXXXXX)与冯德健(手机号码138XXXXXXXX)电话通话录音显示:徐卫平称经询问法院,对方没有上诉,判决就算生效了,冯德健需要接着支付20万元风险代理费。冯德健询问律师费收费的问题,徐卫平称冯德健已经支付的10万元是固定费用,与风险代理费不同。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就本院(2017)京0108民初28509号民事案件,大是律师事务所称徐卫平律师作为冯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6月25日领取了判决书,当天通过微信将判决书内容发给了冯德健,后冯德健找到大是事务所领取了判决书,徐卫平律师于2018年7月24日领取了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并当日通过微信将生效证明发送给了冯德健。冯德健认可于2018年6月25日和7月24日分别收到了徐卫平律师通过微信发送的判决书和生效证明。

冯德健称本院做出(2017)京0108民初28509号民事判决书后,任允正又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在本院起诉了冯德健,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冯德健已经参与了庭审程序,故冯德健认为其与任允正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仍未了结,故不能付款。

另,冯德健与大是事务所均认可冯德健已经向大是事务所支付10万元固定费用。

本院认为,冯德健与大是事务所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大是事务所作为冯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冯德健与任允正的诉讼程序,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大是事务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冯德健以任允正又另行起诉为由,认为委托事项仍未履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冯德健应当依约向大是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冯德健已经向大是事务所支付固定费用1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京0108民初28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全部驳回任允正的诉讼请求,《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冯德健向大是事务所支付20万元风险代理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大是事务所要求冯德建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服务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冯德健应当在知悉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的三日内向大是事务所支付20万元风险代理费。大是事务所于7月12日告知冯德健判决生效后需支付后续20万元风险代理费,徐卫平作为冯德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本院领取了判决生效证明,冯德健自认其于7月24日通过微信得知了上述生效证明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冯德健应在7月27日前向大是事务所支付20万元风险代理费,冯德健现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服务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大是事务所诉讼请求中自行调低上述标准至逾期金额的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冯德健应以逾期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大是事务所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200 000元;

二、被告冯德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是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德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齐
员   李克英
员   张 红

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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